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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作者:北展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29日
成 都                                          
                                                 2016   0106   14  
  申 请 执 行 人 灵 武 市 金 属 制 品 厂 。 住 所 地 : 磁 窑 堡 镇 灵 新 矿 区 。
负 责 人 刘 国 歧 , 厂 长 。
  委 托 代 理 人 汪 行 敏 , 四 川 北 展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被 执 行 人 四 川 冀 丰 工 贸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洞子 口 乡 量 力 钢 材 物 流 中 心 一 区 D 幢 2 号 。
法 定 代 表 人 王 全 国 。
  案 外 人 成 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沙 湾 支 行 。 住 所 地 · 成 都 市 马 家 花 园 路 2 3 一 25 号 。
  法 定 代 表 人 张 健 , 负 责 人 。
  委 托 代 理 人 林 云 志 , 北 京 天 铎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委 托 代 理 人 黄 年 波 , 男 , 汉 族 , 1985 年 3 月 18 日 出 生 , 住 成 都 市 成 华 区 花 径 路 148 号 3 栋 2 单 元 3 号 , 公 司 员 工 。
  灵 武 市 金 属 制 品 厂 ( 以 下 简 称 灵 武 制 品 厂 ) 申 请 执 行 四 川 冀 丰 工 贸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冀 丰 公 司 ) 保 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灵 武 制 品 厂 依 据 本 院 ( 2 015 ) 金 牛 民 初 字 第 3 3 5 9 号 民 事 调 解 书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 案 外 人 成 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沙 湾 支 行 ( 以 下 简 称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 向 本 院 提 出 执 行 异 议 申 请 。 本 院 受 理 后 ,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了 审 查 。 本 案 现 已 审 查 完 毕 。
 
  案 外 人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异 议 称 , 1 、 2014 年 6 月 15 日 冀 丰 公 司 与 成 都 市 鑫 丰 隆 钢 铁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鑫 丰 隆 公 司 ) 签 订 《 转 租 协 议 》 , 约 定 冀 丰 公 司 将 位 于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量 力 钢 材 城 B 区 4 幢 2 一 4 号 货 场 转 租 给 鑫 丰 隆 公 司 , 鑫 丰 隆 公 司 向 冀 丰 公 司 支
付 了 租 金 。 2014 年 12 月 4 日 灵 武 制 品 厂 在 冀 丰 公 司 存 放 货 物 时 , 冀 丰 公 司 已 经 无 权 使 用 上 述 货 场 , 灵 武 制 品 厂 与 冀 丰 公 司 签 订 的 合 同 虽 然 约 定 了 货 物 存 放 地 点 , 但 尚 不 能 证 明 冀 丰 公 司 将 货 物 实 际 存 放 于 上 述 货 场 。 2 、 本 案 查 封 的 钢 材 系 鑫 丰 隆 公 司 质 押 给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的 质 押 物 , 该 质 押 物 由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委 托 成
都 大 西 南 铁 路 储 运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大 西 南 公 司 ) 代 为 接 收 、 占 有 以 及 监 管 。 在 大 西 南 公 司 监 管 期 间 , 灵 武 制 品 厂 也 未 提 出 任 何 权 利 主 张 。 3 、 灵 武 制 品 厂 申 请 执 行 的 依 据 是 ( 2 015 ) 金 牛 民 初 字 第 3359 号 民 事 调 解 书 , 该 民 事 调 斛 书 上 确 定 返 还 的 是 种 类
物 的 义 务 , 并 未 确 定 是 位 于 上 述 货 场 内 特 定 物 的 义 务 。 综 上 ,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的 钢 材 系 鑫 丰 隆 公 司 质 押 给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的 质 押 物 , 请 求 依 法 中 止 对 位 于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量 力 钢 材 城 B 区 4 憧 3 号 货 场 内 的 395 · 92 吨 钢 材 的 执 行 , 并 予 以 解 除 查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提 交 的 证 据 有 : 《 借 款 合 同 》 , 质 押 货 物 控 制 通 知 书 确 认 回 执 ( 质 2014062 、 质 2014123 、 质 2013124 ) , 质 押 货 物 库 存 清 单 , 提 款 申 请 书 , 支 付 委 托 书 ( 贷 款 人 受 托 支 付 ) , 成 都 银 行 电 汇 凭 证 , 《 产 品 购 销 合 同 》 复 印 件 ,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协 议 , 承 兑 汇 票 清 单 复 印 件 , 《 最 高 额 动 产 质 押 合 同 》 , 《 库 商 银 合
作 协 议 书 》 , 库 存 清 单 , 大 西 南 公 司 情 况 说 明 及 盘 库 清 单 , 《 保 证 金 质 押 合 同 》 ,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及 预 留 印 鉴 承 诺 书 ( 附 2013 成 证 内 经 字 第 44283 号 公 证 书 ) , 股 东 会 决 议 , 《 租 赁 合 同 》 复 印 件 及 收 据 复 印 件 , 相 关 生 产 商 产 品 购 销 合 同 复 印 件 及 增 值 税 发 票 复 印 件 。
 
  申 请 执 行 人 灵 武 制 品 厂 辩 称 , 1 、 根 据 《 担 保 法 》 第 六 十 三 条 规 定 , 被 用 于 质 押 担 保 的 动 产 必 须 是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合 法 拥 有 的 财 产 , 但 是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耒 提 交 鑫 丰 隆 公 司 合 法 拥 有 质 押 货物 的 证 据 。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提 交 的 《 最 高 额 动 产 质 押 合 同 》 5 · 2 条 约 定 : “ 甲 方 对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出 质 动 产 拥 有 完 全 的 、 有 效 的 、
合 法 的 所 有 权 或 处 分 权  , 但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也 未 提 交 鑫 丰 隆 公 司 对 出 质 动 产 拥 有 完 全 的 、 有 效 的 、 合 法 的 所 有 权 或 处 分 权 的 证 据 。 2 、 本 案 查 封 的 货 物 与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占 有 的 质 押 货 物 不 是 同 一 批 货 物 , 且 存 放 的 场 地 也 不 同 。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提 交 的 《 最 高 额 动 产 质 押 合 同 》 以 及 《 库 商 银 合 作 协 议 书 》 , 均 对 质 押货 物 进 行 了 约 定 和 明 确 ,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的 质 押 货 物 在 名称 、 数 量 以 及 生 产 商 上 与 灵 武 制 品 厂 主 张 的 槽 钢 、 数 量 和 生 产 商 均 不 一 致 。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提 交 的 《 库 商 银 合 作 协 议 书 》 上 也 约 定 , 鑫 丰 隆 公 司 质 押 给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的 质 押 货 物 存 放 于 大 西 南 公 司 的 货 场 并 由 鑫 丰 隆 公 司 向 其 支 付 储 存 费 。 综 上 , 成 都 金 牛 区 人 民 法 院 查 封 的 货 物 是 灵 武 制 品 厂 生 产 的 特 定 货 物 ,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提 出 的 执 行 异 议 不 能 成 立 。
 
  灵 武 制 品 厂 提 交 的 证 据 有 : 物 流 服 务 协 议 , 发 货 单 , 领 货 凭 证 复 印 件 , 境 内 汇 款 查 询 单 , 银 行 流 水 单 , 《 保 管 合 同 》 , 保 管 凭 证 , 光 盘 。
  
  经 审 查 查 明 , 灵 武 制 品 厂 与 冀 丰 公 司 保 管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本 院 主 持 调 斛 下 , 达 成 了 如 下 协 议 : “ 四 川 冀 丰 工 贸 有 限 公 司 于 本 调 协 议 签 字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返 还 灵 武 市 金 属 制 品 厂 395 .32 吨 钢 材 ( 一 、 8 号 槽 钢 8079 支 , 15 5 . 389 吨 ,二、6 号 槽 钢 5292 支 , 102. 169 吨 ;三、 1 0 号 槽 钢 2 8 0 0 支 , 69 . 029 吨 ; 四 、 5 号 槽 钢 960 支 , 18 · 348 吨 ; 五 、 5 号 槽 钢 1600 支 , 24 . 945 吨 ; 六 、 5 号 槽 钢 1440 支 , 25 . 44 吨 ) 等 " 。 因 冀 丰 公 司 履 行 上 述 民 事 调 解 书 所 确 定 的 义 务 , 灵 武 制 品 厂 向 本 院 中 请 强 制 执 行 。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 本 院 于 2015 年 7 月 31 日 作 出 ( 2015 )
金 牛 执 字 第 1328 号 执 行 裁 定 书 , 裁 定 查 封 位 于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量 力 钢 材 城 B 区 4 栋 3 号 货 场 内 的 南 边 部 分 钢 材 等 。 查 封 ( 扣 押 ) 财 产 清 单 上 的 物 品 是 : 5 号 槽 钢 3840 根 、 8 号 槽 钢 7894 根 、 6 号 槽 钢 5940 根 、 10 号 槽 钢 2960 根 。
 
 
  另 查 明 ,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提 交 的 《 最 高 额 动 产 质 押 合 同 》 、 《 库 商 银 合 作 协 议 书 》 , 均 对 质 押 货 物 进 行 了 约 定 和 明 确 , 即 :“ 河 北 赵 蓝 天 板 业 集 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生 产 的 角 钢 , 广 汉 市 冀 丰 钢 铁 有 限 公 司 生 产 的 槽 钢 , 唐 山 市 丰 润 区 启 成 钢 铁 厂 生 产 的 工 字 钢 , 陕 钢 集 团 汉 中 钢 铁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生 产 的 钢 板 、 螺 纹 钢 、 线 材 ' ' 。
《 质 押 货 物 控 制 通 知 书 确 认 回 执 》 上 载 明 的 生 产 厂 家 是 “ 唐 山 丰 南 盛 丰 、 郫 县 鑫 丰 隆 、 唐 山 瑞 隆 、 唐 山 众 兴 等 钢 厂 " , 质 押 货 物 的 规 格 数 量 是 “ 工 、 槽 、 角 等 型 材 "
 
  本 院 认 为 ,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提 交 的 《 转 租 合 同 》 以 及 收 据 , 上 述 证 据 均 为 复 印 件 , 灵 武 制 品 厂 对 此 复 印 件 不 予 质 证 , 因 上 述 证 据 的 真 实 性 不 能 确 认 , 故 不 能 证 明 冀 丰 公 司 将 位 于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量 力 钢 材 城 B 区 4 憧 2 一 4 号 货 场 转 租 给 了 鑫 丰 隆 公 司 。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提 交 的 《 最 高 额 动 产 质 押 合 同 》 、 《 库 商  合 作 协 议 书 》
等 证 据 中 载 明 质 物 的 生 产 厂 商 均 不 是 灵 武 制 品 厂 , 而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也 未 能 提 交 相 关 证 据 证 明 本 院 查 封 的 钢 材 系 其 合 同 约 定 中 生 产 厂 商 的 钢 材 , 故 成 都 银 行 沙 湾 支 行 提 出 的 执 行 异 议 因 证 据 不 足 ,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据 此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 裁  如 下 :
   驳 回 案 外 人 成 都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沙 湾 支 行 的 执 行 异 议 。
   如 不 服 本 裁 定 , 可 以 自 裁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成 都 市 金 牛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审 判 长 徐 燕 华
审 判 员 廖 群 艳
审 判 员 程 曼
书 记 员 高 妮 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相 关 法 律 条 文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 2007 修 正 )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执 行 过 程 中 , 案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异 议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审 查 , 理 由 成 立 的 , 裁 定 中 止 对 该 标 的 的 执 行 ;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 裁 定 驳 回 。 案 外 人 、 当 事 人 对 裁 定 不 服 , 认 为 原 判 决 、 裁 定 错 误 的 ,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办 理 ; 与 原 判 决 、 裁 定 无 关 的 , 可 以 自 裁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 2012 修 正 )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执 行 过 程 中 , 案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异 议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审 查 , 理 由 成 立 的 , 裁 定 中 止 对 该 标 的 的 执 行 ;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 裁 定 驳 回 。 案 外 人 、 当 事 人 对 裁 定 不 服 , 认 为 原 判 决 、 裁 定 错 误 的 ,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办 理 ; 与 原 判 决 、 裁 定 无 关 的 , 可 以 自 裁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执 行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 屏 释 ( 法 释 〔 2008 〕 1 3 号 )
 
  第 十 七 条 案 外 人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规 定 提 起 诉 讼 , 对 执 行 标 的 主 张 实 体 权 利 , 并 请 求 对 执 行 标 的 停 止 执 行 的 , 应 当 以 申 请 执 行 人 为 被 告 ; 被 执 行 人 反 对 案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所 主 张 的 实 体 权 利 的 , 应 当 以 申 请 执 行 人 和 被 执 行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
  第 十 八 条 案 外 人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规 定 提 起诉 讼 的 , 由 执 行 法 院 管 辖 。
  第 二 十 一 条 申 请 执 行 人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规 定 提 起 诉 讼 , 请 求 对 执 行 标 的 许 可 执 行 的 , 应 当 以 案 外 人 为 被 告 ; 被 执 行 人 反 对 申 请 执 行 人 请 求 的 , 应 当 以 案 外 人 和 被 执 行 人 为 共 同 被 告 。
  第 二 十 二 条 申 请 执 行 人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二 百 零 四 条 规
定 提 起 诉 讼 的 , 由 执 行 法 院 管 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