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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与万太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北展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6年03月30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4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文代安,站长。
委托代理人潘嵩,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太会,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造价管理站)与被上诉人万太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万太会受造价管理站的聘请,从事清洁工工作,造价管理站与万太会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万太会缴纳社会保险。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与造价管理站同在一栋楼办公,2004年1月起,万太会在为造价管理站工作的同时,也为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做清洁工作,每月在该协会领取报酬600元至800元。万太会在造价管理站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造价管理站每月按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2013年4月7日造价管理站要求与万太会签订劳动合同,万太会要求造价管理站补齐以前的社会保险,造价管理站未同意,万太会离职,离职前万太会的月平均工资1708元。2013年4月22日万太会作为申请人,以造价管理站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788元,年休假工资1571元,经济补偿金20496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708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4553元,补缴2001年12月至2013年4月7日的社会保险,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12月27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2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造价管理站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万太会二倍工资18788元,年休假工资1571元,经济补偿金9394元,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230元;二、造价管理站到成都市社会保险机构补缴万太会2001年12月至2013年4月7日的社会保险费,万太会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万太会的其它仲裁请求。造价管理站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仲裁裁决书、造价管理站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工资表、照片、造价管理站楼房平面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造价管理站与万太会之间,从2001年12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并无争议,为此予以认定。该案争议的焦点:造价管理站与万太会之间是何种用工形式,造价管理站诉称建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万太会辩解建立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
首先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最早提到非全日制用工是2003年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这个新的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是第一次用法律形式将非全日制用工确定,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非全日制用工是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是相对于全日制用工的一类特殊的用工形式,其特殊性就在于“灵活性”,即与全日制用工相比,形成相对宽松的劳动关系,具体包括:劳动合同形式不拘书面性,允许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确定性,合同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关系双重性甚至多重性,允许同一劳动者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第二、非全日制用工的实质标准是:在同一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标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非全日制用工采用每日工作时间结合周工作时间的标准,即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四小时,同时每周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应该说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借鉴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意见》的规定,但在时间标准上更严格。第三,非全日制用工中工资形式以小时计酬为主。所谓工资形式,是指工资分配所采取的具体方式,最基本的两种方式是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是根据职工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来计算工资额的一种方式。计件工资是按照职工生产的合格产品数量或者完成的工作量,根据企业内部确定的计件工资单价,计算工资额的一种方式。计时工资一般有四种具体计算标准: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和月工资制。鉴于非全日制用工临时性、工作时间短且灵活等特点,无论是实行日工资制、周工资制还是月工资制都存在一些客观障碍,容易产生纠纷,因此非全日制用工中适合实行小时计酬方式。
其次,《劳动法》施行后并未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规定,最早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确定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3年5月30日(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了相应规定。而该案万太会与造价管理站建立劳动关系是2001年12月,当时双方并未对用工形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只约定了工作区域、工作量、工作要求、工资报酬,未明确每天工作时间和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为此造价管理站无证据证实与万太会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是非全日制用工,而是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后,称建立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最后,根据2003年5月30日(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五)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造价管理站与万太会建立劳动关系,在该意见颁布施行后,造价管理站作为用人单位录用万太会后,应当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但造价管理站在审理中未提交备案手续,不能证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综上所述,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造价管理站与万太会建立的是全日制用工关系。
万太会、造价管理站为全日制用工关系,为此造价管理站应当与万太会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至今造价管理站未与万太会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造价管理站应当支付万太会的二倍工资,为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造价管理站给付万太会二倍工资18788元(1708元×11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万太会在造价管理站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造价管理站应当支付万太会未休年休假工资1571元(1708元÷21.75元×2倍×10天)。万太会以造价管理站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补齐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为此造价管理站应当支付万太会的经济补偿金9394元(1708元×5.5个月)。万太会要求造价管理站补缴社会保险费,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部门主管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对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230元,因造价管理站未为万太会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万太会失业保险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造价管理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万太会二倍工资18788元、年休假工资1571元、经济补偿金9394元、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32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造价管理站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造价管理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造价管理站属于事业单位,在2001年时,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间只能建立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本案中双方的关系不可能是劳动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万太会和造价管理站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万太会的请求。
被上诉人万太会答辩称,造价管理站作为事业单位,其有部分员工不是在编人员,而属于聘用制,造价管理站关于其不能够与万太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太会自2001年12月其在造价管理站从事清洁工作,其与造价管理站存在劳动关系。万太会每天工作时间长达9小时,其工作性质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关系属于全日制用工是正确的。造价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万太会与造价管理站间的关系的认定以及万太会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造价管理站的上诉理由请求,结合被上诉人万太会的答辩意见,围绕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一、关于万太会与造价管理站间关系的认定问题。造价管理站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主张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审中,造价管理站提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事业单位自2002年7月6日才实行聘用制度,而万太会与造价管理站间的关系在该通知之前已经建立,依照规定,万太会与造价管理站间的关系只能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或劳务关系,万太会不具有在编人员身份,其与造价管理站间建立的应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依照该条的规定,与事业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照《劳动法》执行。造价管理站关于2002年7月6日之前,与其工作人员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根据万太会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万太会自2001年12月起与造价管理站建立了劳动关系。造价管理站关于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太会与造价管理站间建立的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万太会自2001年12月起便在造价管理站从事清洁卫生工作,造价管理站按月向万太会支付报酬。造价管理站主张双方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造价管理站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万太会的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工资报酬的计算及发放等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造价管理站关于双方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太会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
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万太会于2001月12月起与造价管理站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造价管理站应当于该法实施后一个月内与万太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造价管理站一直未与万太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价管理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期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满一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在期满后一年的次日即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无需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造价管理站一直未与万太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造价管理站应当支付万太会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2008年12月之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造价管理站无需向万太会支付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起起算”,本案中造价管理站一直未与万太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万太会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万太会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万太会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造价管理站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造价管理站不应当支付万太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造价管理站未为万太会缴纳社会保险,万太会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造价管理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价管理站应当支付万太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94元(1708元/月×5.5个月)。
3、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万太会于2001年12月起与造价管理站建立劳动关系,万太会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以上规定,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具体生产、工作情况,同时结合职工本人意愿对本单位职工的休假情况作出统筹安排。本案中,造价管理站并未举证证明万太会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其应当支付万太会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571元(1708元÷21.75元×2倍×10天)。
3、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万太会要求造价管理站赔偿未购买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万太会应举证证明其与造价管理站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以及因造价管理站未购买失业保险而导致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本案中,万太会以造价管理站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造价管理站的劳动关系,其不符合规定的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同时,万太会于2013年4月7日离职,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造价管理站赔偿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万太会在提起仲裁时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万太会的该项请求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中,造价管理站不应当支付万太会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
三、关于万太会要求造价管理站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此系其法定义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万太会要求造价管理站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处理。万太会可依法请求劳动行政部门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太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39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71元,以上共计10965元;
三、驳回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永
代理审判员  梁楷
代理审判员  何昕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