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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万才(系成都市金牛区万才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与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作者:北展律师团队 律师  时间:2016年04月01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成民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万才,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成都市金牛区万才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潘嵩,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雍晓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万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96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龚万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麟鑫公司向龚万才支付货款15006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经查,此案合同签订人谢文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决定将本案移送南充市南部县公安局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龚万才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龚万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且未经开庭审理即迳行裁定驳回龚万才的起诉错误。本案中,龚万才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麟鑫公司主张债权,而非向谢文斌主张债权。尽管南部县公安机关已经对谢文斌的行为立案侦查,但不能阻却龚万才对麟鑫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谢文斌的行为是否具有代理麟鑫公司的权利外观,是本案审理的关键。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属经济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麟鑫公司答辩称,麟鑫公司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保全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即前往南部县进行调查,经查,谢文斌并非麟鑫公司工作人员,而是私刻麟鑫公司公章,对此,麟鑫公司已向南部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进行侦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龚万才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受害者是发生交易的相对人,而与行为人所虚构或者冒用的单位无关。本案中,根据龚万才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麟鑫公司关于该合同中其印章系谢文斌私自刻印、加盖的陈述,谢文斌涉嫌合同诈骗的受害者应为《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即成都市金牛区万才建材经营部。虽然麟鑫公司以谢文斌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且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但因谢文斌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龚万才亦未主张谢文斌系《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故案涉买卖合同纠纷与谢文斌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本案与谢文斌涉嫌合同诈骗罪可分开审理。原审法院以谢文斌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96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唐  骥
代理审判员 龚  耘
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杨